王紅一
  《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於10月1日起施行。在商事登記改革破除了企業“寬進”障礙之後,《條例》針對後續的“嚴管”問題,以“保障公平競爭,促進企業誠信自律,規範企業信息公示,強化企業信用約束,維護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監管效能,擴大社會監督”為目的而制定。諸多立法目的,實以“規範企業信息公示”為核心,餘者為其延伸之義。
  商事登記制度成為信息公示機制,是自商事登記準則主義成為主流之後,商事登記制度的功能逐步由經濟管制向商事信息公示轉變的必然結果。與這一結果密不可分的,是政府角色由監管轉向公共服務。在信息時代,政府提供公共服務的主要方式,是對信息的收集和公示;政府信息公開,是促進經濟發展的重要途徑。在工商登記領域,政府通過收集公示企業信息,降低市場主體乃至社會公眾搜尋所需信息的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市場主體借助企業信息公示,可以便捷地瞭解交易相對人的有關情況,預測交易風險,以保障交易安全。因此,商事登記制度重在規範企業信息公示,通過規範企業信息公示,形成並維護信息的公信力,保障信息透明,能夠讓市場主體信賴並方便利用,從而構築商事外觀主義的基礎,實現效益和安全的目的。
  企業信息的公信力,離不開政府公權力的干預。企業登記申請人的相關信息,一旦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集,並通過公共平臺公之於眾,便成為了公共物品,原本屬於企業個人的信息變成政府信息。企業信息公示,本質上是商事登記領域中的政府信息公開。其一,公示的“企業信息”屬於“政府信息”,即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2條);其二,企業信息的公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過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企業信息被賦予了一定的國家信用;其三,企業信息公示具有強制性,體現了公共利益對企業對私有信息權利的壓抑,如《條例》規定了對企業不按照規定公示信息的行為約束措施和政府部門監管責任;其四,企業信息公示需要進一步解決的問題,與政府信息公開所要解決的基本問題一致,主要涉及公益與私益的關係,譬如信息公開與商業秘密保護的關係等。值得註意的是,《條例》規定了兩類企業信息及其公示方式,一是交由企業自己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形成的信息”,二是由政府自己公示的“政府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能夠反映企業狀況的信息”,包括註冊登記、備案信息、動產抵押登記信息、股權出質登記信息和行政處罰信息等。政府部門和企業分別對其公示信息的真實性、及時性負責。這兩類信息本質上都是政府信息,屬於政府信息公開範圍。
  以往實踐中商事登記制度存在的問題,多為企業信息公示問題,也是政府信息公開問題。譬如,企業信息公示的範圍模糊,公示的登記信息不准確,工商登記部門以種種理由拒絕查檔等,導致企業信息缺乏公信力,市場主體獲取相關信息成本高昂,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無法保障。這些問題的深層原因,在於政府“重監管”的陳舊理念和單一的監管結構無法保障信息的透明和公信力。《條例》通過明確應當公示的企業信息種類,建設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規定信息公示責任,引入社會監督等制度予以解決。企業信息公示之規範,以提高政府監管效能、促進企業誠信自律、擴大社會監督為手段;如能規範企業信息公示,則強化企業信用約束、維護交易安全和保障公平競爭可期。(作者系中山大學法學院教授)  (原標題:規範企業信息公示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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